【期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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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名: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主办:中国大恒公司大恒电子出版社
主管:中国科学院
ISSN:1007-9599
CN:11-3907/TP
语言:中文
周期:半月
影响因子:0
期刊分类:计算机软件及计算机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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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为什么要先确定软件著作权是否在保护期(2)

来源: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1-07-09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辩称:一、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内容不一致。经过比对,两个产品主要有4个方面的不同。1、Multmedia Led20

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辩称:一、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内容不一致。经过比对,两个产品主要有4个方面的不同。1、Multmedia Led2006的“Function Menu"按扭下有“Plus Tools"功能,该功能含有“Multmdedia Download"、“Image Edit"、"Font Make"、"Check for a new version"功能。2、Multmedia Led2006软件有“Circle”选择,MovingSign2006无以上功能。3、Multmedia Led2006软件的“Tooibar”有“Insertcountdown”、“InsertTemperature”、“InsertVariable”功能。4、Multmedia Led2006软件的“Option”功能“GetSysteminformation”、“SettingUserInformation”、“EnvironmentSetup”功能。二、被告产品的生产时间是2006年2月,是在原告申请著作权登记之前。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著作权登记是在2006年2月之后。三、被告在起诉之前一直不知道原告的软件进行了登记,原告也没有告诉我们。四、本案所涉软件在原告的网站上可以任意下载的。被告的企业刚刚起步,生产的数量都非常有限,对于原告在证据中的合同,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世公司提交(2007)杭证民字第7242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用于证明本案所涉软件可以在原告网站上通过正规下载手段取得。

被告陈亦松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

1、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权利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且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书是由国家机构依职权做出的有效文书,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书效力之前,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用于说明证据1,因而具有间接的证明效力。

2、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中的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所保全的这个产品的信息和软件和原告的著作权不一致。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全的显示屏不是侵权产品。对证据5、6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这些产品和原告著作权登记的软件有很大的差异。对证据7、8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支付的凭证,且对本案律师费的计算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在庭审后对其曾经参考、使用原告计算机源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而本院对侵权认定的证据不再作评析。对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提出本案律师费的计算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费用的发生是因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故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应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将在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参考。

3、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及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4、对被告博世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软件可以在原告的网站上任意下载。没有我们公司告知的密码,此软件是无法下载的,如果我们不同意,被告是无法下载的。所以我们怀疑此密码也是被告利用工作之便窃取的。被告认为在本案没起诉之前,原告的网站下载是不需要密码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博世公司、陈亦松在庭审后对其曾经参考使用原告计算机源程序的事实予以自认,因而本院对侵权认定的证据不再作评析。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家生产电子显示屏的企业,2004年,原告科研人员自行开发了一系列显示屏播放软件系统,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06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的《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颁发了软著登字第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记载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记载首次发表时间为2005年2月1日。

被告博世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由楼海峰、陈亦松、丁华炎三人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楼海峰、陈亦松、丁华炎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在2002年至2006年分别为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该公司生产有电子显示屏,且在陈亦松名义申请的网站上宣传其产品及产品支持软件。

2007年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杭州市高新开发区(滨江)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被告博世公司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2007年3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原告购买被告博世公司销售的7﹡80室内单红条屏一套、7﹡80半室外兰色条屏一套、16﹡80室内单红条屏一套,并从被告博世公司取得号码为:N00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和货款2697元。支付律师费用元。


文章来源:《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网址: http://www.jsjgprjyyy.cn/zonghexinwen/2021/0709/1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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