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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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名: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主办:中国大恒公司大恒电子出版社
主管:中国科学院
ISSN:1007-9599
CN:11-3907/TP
语言:中文
周期:半月
影响因子:0
期刊分类:计算机软件及计算机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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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邱戈龙律师】谈软件著作权和软件产品登(2)

来源: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1-07-07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合同签订后,派恩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宏智公司付款1156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向宏智公司付款173400元,余款289000元未予支付。宏智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软件

合同签订后,派恩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宏智公司付款1156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向宏智公司付款173400元,余款289000元未予支付。宏智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软件开发和成果交付义务,向一审法院举证了1、其公司员工电脑上留存的电子邮件一组,内容显示2012年5月31日至7月18日公司等多个电子邮箱对“进销存”软件系统使用进行答疑及回复添加客户账号;2、2012年7月4日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作出的《计算机软件检测报告》,被检产品名称为“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V1.0”,受理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检测要求按照“安装与卸载、功能度、安全稳定性、用户界面、产品文档、商品化”六个部分十八个分项进行,结论均为通过。该报告备注:“本报告仅作为软件产品登记认定使用,不作为鉴定、验收等软件产品质量论证的依据”;3、“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派恩公司、登记号为2012SR063317,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关于著作权登记过程,宏智公司陈述:手续材料是派恩公司提供的,由宏智公司代办手续。4、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及“中国双软认定网”查询资料,显示派恩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申报“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登记,于2012年10月10日发证;5、软件光盘一份,经庭审勘验,在电脑上安装该软件并进入系统,菜单上有派恩标识,系统分五大模块:采购管理、销售管理、仓库管理、报表管理、系统管理,均能正常点击运行。

庭审中,派恩公司主张软件著作权登记不等于完成和交付相应的软件产品,设计或开发一个软件只需进行简单的构架以后就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但并不是最终的软件产品,软件检测报告亦明确载明该报告不作为鉴定验收等软件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故宏智公司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和交付了相应的软件产品。宏智公司认为派恩公司诉状中明确的开发进度截止时间是2012年9月3日,在此之前宏智公司已将委托开发的软件交付派恩公司,派恩公司亦申请软件产品检测并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和软件产品登记,宏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派恩公司是否可解除合同,派恩公司、宏智公司双方谁构成合同违约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派恩公司与宏智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派恩公司的主要合同责任是:提供系统开发方向与需求,包括提供专人联络、提供项目所需要的所有资料、负责验收项目成果、及时支付费用保证项目的开发费用及时到位、主导系统设计方向与内容等;宏智公司的主要合同责任是:组织项目团队进行系统设计与开发,包括提供专人联络,按照进度要求及时完成项目成果交付、协助完成所需实现的项目成果、项目结束将相关文档及设计资料移交等。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才有可能最终完成技术成果。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作开发软件过程中,合作并不顺利并产生较大争议,且针对争议产生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合作沟通及交接证据,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仅能综合在案证据依法进行判定。

关于宏智公司的履约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现有证据表明,2012年5月17日派恩公司向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提出“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送检申请,7月4日获得检测报告通过,7月13日该软件经宏智公司代办获准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8月8日派恩公司向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软件产品登记,10月10日获得发证。此外,为证明软件交付行为,宏智公司还提供电子邮件一组,内容均涉及其员工张元元对“进销存”软件使用答疑及回复添加客户账号等事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电子邮件举证并非直接源自邮件服务器,不能单独认定相关事实,但结合宏智公司代办“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及派恩公司的软件产品登记行为,宏智公司在2012年5月份完成“进销存”系统软件的代码开发任务后,没有理由不按期交付派恩公司确认。且按合同约定的开发大致进度,系统代码实现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完成,派恩公司亦未举证在该日期届至后的合理期限内,其曾催促过宏智公司交付软件。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宏智公司应已履行了系统开发并将上述成果交付派恩公司,派恩公司主张宏智公司未予交付软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文章来源:《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网址: http://www.jsjgprjyyy.cn/zonghexinwen/2021/0707/14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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