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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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名: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主办:中国大恒公司大恒电子出版社
主管:中国科学院
ISSN:1007-9599
CN:11-3907/TP
语言:中文
周期:半月
影响因子:0
期刊分类:计算机软件及计算机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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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什么样的软件最终用户才是合法的复制品(3)

来源: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1-07-20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三、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是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7套软件的最终用户,其超出许可范围大量复制、使用了软件,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

三、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是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7套软件的最终用户,其超出许可范围大量复制、使用了软件,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地大空间公司通过合同方式合法购买了3套版和4套版软件,并通过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售后服务行为免费将上述7套软件升级至版本,还重新申请取得了原告武汉适普公司核发的7个授权使用许可文件,双方就这7套VirtuoZo软件建立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被告成为该7套软件的合法使用最终用户。被告辩称其57台计算机中有7台安装的涉案软件有合法来源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算机软件合法使用的最终用户与软件权利人之间建立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后,软件的合法使用最终用户有义务按照软件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范围正确使用该软件。本案版软件附属的《软件许可证协议》约定,武汉适普公司授予软件使用者“使用”1份本软件拷贝的许可证以及“拷贝和改编”的权利,并具体明确此处“使用”的含义是存储、加载、安装、执行或展示本软件。“拷贝和改编”仅用于存档,或复制或改编是已授权软件使用中的主要步骤时,拷贝和改编本软件。本案中,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超出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范围多安装了50套涉案软件,并将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实施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的证据保全资料及勘验演示结果表明,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公司图像操作室内不同的计算机上出现了相同的网卡号(即网卡物理地址PhysicalAddress)。由于计算机网卡的物理地址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同一办公地点的计算机不同网卡显示出相同的网卡号,只有通过人工修改方式才能实现,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实施了修改计算机网卡号的行为。由于涉案软件是通过网卡的物理地址唯一性原理来设置软件保护加密措施的。用户购买软件后,需要向武汉适普公司提供其安装使用VirtuoZo软件的计算机的网卡号,由武汉适普公司根据该网卡号进行加密授权,产生软件许可证(license)文件“*.lic”,用户将其拷贝到所安装的VirtuoZo根目录中。软件运行时,需要软件许可证文件“*.lic”与网卡号共同产生作用,在计算机检测到本机网卡号与软件许可证文件“*.lic”中的HOSTID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软件程序方可正常运行使用。证据保全的数据资料显示,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对其计算机的网卡物理地址进行修改后所生成的网卡号,与本机安装的涉案软件授权许可文件“*.lic”中的12位授权加密码(HOSTID)相符。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勘验演示,结果表明,在被试电脑没有安装与涉案软件许可证对应的原配网卡的情况下,通过手工修改被试电脑的网卡号设置,使其与涉案软件授权许可文件“*.lic”中的12位授权加密码(HOSTID)相符时,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计算机内安装的软件可以避开软件加密授权措施(license),在被试电脑中正常使用,数据处理模块能够启动运行。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修改其计算机内网卡号的行为,能够产生避开涉案软件的加密措施的后果,使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已获授权的7套涉案软件能够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复制安装后正常运行使用。该行为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未经软件著作权许可,采取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辩称其复制软件及许可证协议后不能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请求按照涉案软件每套100,000元的市场售价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元,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因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进行商业使用的57套涉案软件中,仅有7套是合法购买的,对于其他50套软件,是其应当向原告购买而未购买的,为此,该50套软件的购买费,即是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实际损失。至于该软件的销售价,参照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已购的7套正版软件的售价确定。虽然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已购的7套软件不是版,但因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已实际为其免费升级并发送新版授权许可使用文件,故本院仍将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已购7套软件的合同购买价,视为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向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购买版的单价。依据该7套软件合同价款,本院确定按每套版软件单价61,000元计算,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软件销售额减少了3,050,000元。此款属于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另外,原告武汉适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属于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文章来源:《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网址: http://www.jsjgprjyyy.cn/zonghexinwen/2021/0720/14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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